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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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林逸儒
林宣誼
劉偲涵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金憓 所有牌照號碼BAT-6016號
車輛(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0時
1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97公里600公尺南向處,適被告駕駛
3D-3705號車輛(下稱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B車,
致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B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0,581元
(工資:11,460,零件:29,12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當時是在塞車,是B車緊急
煞車,被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當時車速很低,原告
保戶與有過失。
(二)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否認),然原告所稱之損害
範圍亦非全為被告所造成。本件被告駕駛A車只是追撞到
B車的後保險桿,尾門部分應僅擦傷,並無凹陷,後消音
器、排氣管當時也沒有傷到等語。
三、本院認定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
判,當時兩造車輛均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流停止,原
告保戶之B車亦跟著停止,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撞擊
B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該路
段處於塞車之狀態,車行速度慢,在此種走走停停的塞車情
形下,只要維持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力,當不致因前車停止而
發生追撞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仍可追撞前
車,顯然未盡其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當無疑義。
四、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
(二)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限於後保險
桿受損部分,說明如下: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事故是在塞車的情形下,由被告駕
駛之A車車頭撞擊原告保戶駕駛之B車車尾,經本院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車損彩色照片
,依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在現場之受損情形,可發現B車
後保險桿右側有被撞擊而卡榫脫出之情形(該保險桿係有
上下兩種材質組成),但並未發現後排氣管或後車尾門有
何變形或遭撞擊之痕跡,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者,應限於B車後保險桿之損害。茲就其費用認定
如下:
1、依原告提出B車維修之估價單所示,本院認定B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包含:保險桿擦傷(工資938元、零件
3,501元,共計4,439元)、耗材扣環650元(零件費用)
、後保下飾板變形(工資268元、零件1,649元,共計1,91
7元)、後保飾板擦傷(零件1,733元)、後保右通風網擦
傷(零件649元)及後雷達右中變形(工資268元、零件4,
230元,共計4,498元),以上共計工資部分:1,474元、
零件部分:12,412元,共計13,886元。
2、又系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12,412元)之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至107年12月7日發
生事故時,已使用1個月又22天。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
個月為折舊之基準。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1,64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74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以上合計為13,123元
(計算式:11,649+1,474=13,1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及
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12,412×0.369×(2/12)=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12-763=11,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