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勝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貳貳點參零肆捌公克)及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外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勝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7包(毛重共24.0450公克,淨重共22.3650公克,純質淨重共21.2691公克,驗餘淨重共22.304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石勝仁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純質淨重共21.269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22.30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