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以然者,乃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故裁判於宣示或送達上述人員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或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所謂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究應以送達當事人之日,或以判決確定之日為其時點,固有仁智之見;惟目前實務採取後說,認為應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載於刑法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七一四──七二七頁;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實務重訂版第二八0頁)。
三、經查: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翌(二十一)日查獲,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本件警訊筆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可見被告施用時間應在當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左右無訛,併此說明之。準此,兩案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前案簡易判決,因未經宣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而發生確定力。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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