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交字第517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48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