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O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向「寶雅生活館」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為判決之情形,係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記明筆錄者為限,倘若檢察官非本於上開基礎所為之求刑,法院判決時應不受其求刑範圍之限制。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然認罪,惟未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筆錄中亦無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及向「寶雅生活館」賠償五百元之記載,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無庸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睫毛膏、護唇膏各一支,合計價值僅四百七十元,此據證人甲○○即「寶雅生活館」店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微薄,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予量處拘役十日,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按損害賠償制度之設,旨在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倘損害業已回復原狀或予以填補,即無再令加害人賠償之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睫毛膏、護唇膏各一支,業由被害人「寶雅生活館」店員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是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回復原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尚有其他因被告此次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存在,即無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