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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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甲○○
戊○○己○○丙○○庚○○乙○○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歐斐文 律師相對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存單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5執全洪字第1133號執行處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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