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㈠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在98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通緝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1包,業經被告之友人 吳佳哲 於警詢中供述為其所有,此有10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