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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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8號上訴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至95年1月5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POLISHED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瓷磚)、CREAMICTILE(GLAZED)(上釉磁磚),規格80CM×80CM及60CM×60CM計35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包裝紙箱清楚印刷OMICA、OUMEI等中國大陸廠牌及HPP廠牌字樣,產地標示另以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而瓷磚背面則烙印有"VERO"、"OMICA"、"OUMEI"等大陸廠牌;復就上訴人提供之越南供應商生產工序、產能、越南進口報單等資料查證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第AA/94/5954/0020號進口報單(附表編號4所示)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就附表編號4進口報單部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4萬1,099元(包括進口稅21萬9,477元、營業稅12萬,7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10元),並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外,餘均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上訴人遂以前再審判決與前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已於歷審判決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惟前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完全忽視,逕謂此屬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其內容明確記載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案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前再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前再審判決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復提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公函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之公函,證明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公函,雖係前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前再審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係以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據以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顯無理由。(二)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物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三)至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核銷帳明細、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且上訴人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屬上訴人對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