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炆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良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良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
5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同市省道臺13線30.5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