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89年10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第1案);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違背規定至明。又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永林業於104年3月1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復於104年4月24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4月24日第01385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是,是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合法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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