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從事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亦大,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游玉美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美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處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2星」、「3星」之組合,當面向游玉美下注簽賭,上述組合之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不等。賭客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游玉美所有。游玉美即藉此牟利。嗣於105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供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28日遭查獲止,提供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