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忠於民國104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4樓,見被害人 林佳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被告蔡政忠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政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地位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乙節,業據被害人林佳玟於警詢陳述明確,而竊取罪為即成犯,故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終了,是以被告蔡政忠縱有上開竊盜行為,於得手之際竊盜行為已完成,犯罪即成立,犯罪地應是在新竹市,其雖事後騎乘該部機車至彰化縣內為警查獲,惟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犯罪之結果地;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0樓,亦未因案於彰化縣內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於10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