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GX號聯結車沿北部濱海公路(即臺二號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第一百六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即宜蘭縣
○○鎮○○路與港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
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因而由後追撞業遭吊銷駕駛
執照之乙○○所駕駛同向在前,於上開路口停車等候紅燈之
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創傷
性肌痛及肌炎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
(四)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0九四
五00二八二三號鑑定意見書。
三、查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過失駕車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為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
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
,本應提高注意義務,竟仍駕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過失程度非輕,惟本案主要仍係因過失肇事,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
,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0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