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委託其妻即被告丁○○代為出售
被告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約
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成交,擇日另訂書面契
約,原告並當場交付被告訂金二十萬元。惟被告收受訂金後
,藉故不訂立書面契約,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赫然發現
系爭土地有差額地價未繳,除繼承登記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限制。被告二人於締約當時明知有此限制登記事項
,竟隱匿而未告知,致原告受到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
被告二人顯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且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透過訴外人 陳春狼 、
黃阿西 、 李杭拓 及 戴秀真 等四人之仲介,向被告甲○○購買
系爭土地,雙方談妥以每坪七千五百元成交後,原告即當場
交付被告丁○○訂金二十萬元,約定擇期簽定書面契約。但
被告二人之前均無土地過戶經驗,當時亦均不知系爭土地有
差額地價未繳之限制登記事項,仲介之人亦不知有此情形,
所以未告知原告,但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僅有八千七百七十
六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經繳納,系爭土地
已無限制登記事項,故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
,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主要係被告於交付訂金後企圖悔
約,故以此為由請求返還訂金,但被告因此拒絕其他有意購
買者之要約,已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返還訂金,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同意以每坪七千五百元成
交,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丁○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農地買賣訂金收據一紙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
未另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其他登記事項:「未繳
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8年字第
447號」之登載,此於締約當時被告並未告知,顯有詐欺
情形,其得主張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於締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前揭限
制登記事項等語;而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 陳春郎 、李
杭拓及黃阿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結證稱:被告當時並
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限制登記事項,仲介之人亦均不知,交付
訂金當時雙方並未審閱土地登記謄本,係事後代書辦理時才
發現有限制登記事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及仲介之人於締約之初亦均不知系爭
土地尚有限制登記事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詐欺行為,
故原告主張於締約之初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而得以撤銷等語
,洵非可採。況按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應為標的物及
價金,差額地價未繳僅為限制登記事項,並不影響買賣契約
之成立,如出賣人得以立即繳清差額地價,即不影響土地移
轉登記,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履行,出賣人並非因此即當然
具有可歸責性。查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業
經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清,現系爭土地已
無限制登記事項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可證。則被告於締約後旋將差額地價繳清
,已不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原告主張
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請求
返還訂金等語,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契約無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