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4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為本金251263元、利息18952元未繳納,合計共270215元

(三)又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查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代
償金額帳款為本金111020元、利息2673元、手續費1440元
未按期繳付,合計共115133元。
(四)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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