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4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為本金251263元、利息18952元未繳納,合計共270215元
。
(三)又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查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代
償金額帳款為本金111020元、利息2673元、手續費1440元
未按期繳付,合計共115133元。
(四)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