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餐廳)擔任副主廚
,嗣於94年6月1日又升任主廚,月薪55,000元。原告升任
主廚時與被告約定工作條件,其中之一為被告必須維持廚房
工作人員9名,供原告調派使用。惟被告於94年12月間卻違
反約定,擅自將廚房人員調往其他餐廳支援,變動與原告間
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增加原告工作負荷,造成廚房工作無
法順利運作,經原告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乃於94年12月12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呈,表明將於95年2月15日離職,詎被
告竟於95年1月16日違法將被告提前解僱,並於次日辦理退
保。茲原告於95年2月15日前仍有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至95年2月15日之報酬。又因被告自95年1月1日
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法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
1月16日止之工資29,344元(計算式:55000÷30×16=
29344),另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工資55,020
元,合計84,364元。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近
2年,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茲被告未依規
定預告,自得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680元(計算
式:55000÷30×20=36680)
㈢另被告因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並提前於95年1月16日終止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有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遺費。茲原告業於95年2月18日向被告聲明終止
契約,且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000元,工作期間
自93年2月10日至95年1月16日止,共1年11月又6日,應
以2年計算,則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10,000元(計算式:55
000×2=110000)。
㈣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231,044元(計算式:84364+3668
0+110000=2310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離職單、勞保退保紀錄、高雄縣勞資和
諧促進協會協調記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各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保成 及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規章,員工離職者,應於離職前30日提
出申請,本件原告業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公司
准其於1個月後即95年1月16日離職,並無違反規定。
㈡原告固曾調派廚房人員前往其他分店支援,但此屬於係公司
內部人員調派之職權,與勞動條件之變動無涉,況且被告從
未允諾原告有關廚房應維持9名人員之工作條件,原告主張
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95年1月16日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
告三番兩次在同事間散布不實謠言,傳播公司即將倒閉等不
實情事,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此情形亦不得請
求給付資遺費。
㈣至於被告積欠原告95年1月16日前之工資,被告業於本件審
理中,向法院提存31,166元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
求等語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月薪55,000元,於94年
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要求於95年2月15日離職,惟被告
卻提前於95年1月16日即終止契約,另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業
以原告為受領人提存31,166元於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員工離職單1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
真實。茲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
,因而使對造因此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調派廚房工作人員,違反當初與原告約
定有關廚房人員應維持在9名工作人員之工作條件,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陳保成及前任主廚乙○○為證。惟證人陳保成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4年4月至95年1月25日間在被告
公司擔任廚師,剛進公司時廚房有9個人,之後原告有調派
1、2人到其他分店,加上有時人員休假,廚房經常僅剩4
、5個人等語。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臨時性調
派公司人員之情事,衡情,應屬資方人力調派之權限,尚難
指為違法。至於證人乙○○固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主廚期
間,被告確實有答應維持廚房一定人力之工作條件,但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主廚,有無相同之約定,伊不清楚等語。是依
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所述
,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廚房人力
維持在9名工作人員之工作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調派廚
房工作人員,違反勞動條件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其因此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後,不時
散布公司倒閉之消息,顯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因此才提
前於95年1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亦不諱言,有
關原告前開言行,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有理由。是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如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提
出離職申請,預告將於95年2月15日離職,已符合前開預告
期間之規定,自為合法。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
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5年2月15日前仍屬繼續有效。又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前於95
年1月16日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應視為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於95年2月15
日前,對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被告自95年1月1日
起即未再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
起至95年2月15日止計1個月又15日之報酬共82,500元(
計算式:55000+55000÷30×15=82500)。扣除被告已提
存之31,1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1,334元。
五、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5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不適用之。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預告而終止,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