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吉祥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炳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雙前臂及雙膝挫擦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和解書),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7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