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國群雄麻將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東豐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國群雄麻將臺」二臺,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賭客押注後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自退幣口贏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錢則由機臺沒入,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國群雄麻將臺」二臺(含IC板二片)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一千一百六十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忠義 、游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國群雄麻將臺」二臺(含IC板二片)、賭資一千一百六十元。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各一張、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乃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擺設之機臺數量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國群雄麻將臺」二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一百六十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日在「東豐便利商店」內扣得之電子遊戲機五臺雖亦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插電營業,其上覆有灰塵,並均已故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游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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