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黃三士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黃木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湯光民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2樓之1)為失蹤人黃木(男,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503地號、同段505地號、同段506地號、同段508地號、同段509地號、同段515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519地號、同段525地號、同段532地號、同段533地號、同段535地號、同段5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577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木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503地號、同段505地號、同段506地號、同段508地號、同段509地號、同段515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519地號、同段525地號、同段532地號、同段533地號、同段535地號、同段5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共有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02年度調字第168號),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本件失蹤人黃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迨本件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無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失蹤人黃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577號之設籍資料,自可認為黃木乃為失蹤人,致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且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聲請人就上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及同意書為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黃木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及失蹤人黃木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調字第
168號民事卷宗無訛,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木既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黃木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專業性及適切性;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據此,如將黃木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管理財產等事宜,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失蹤人黃木所有財產之管理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湯光民律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意擔任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再者,若由湯光民律師擔任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湯光民律師擔任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