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顏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3年5月27日為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844,898元未清償(其中261,942元為消費款,582,95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261,942元給付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22至30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合計9,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