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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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7,819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4,578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邀同被告詹速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年息3.12%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金,被告捷美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捷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74,578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之利息;被告詹速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表2紙、帳戶還款明細表、連帶保證書、利率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24頁、第36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合計23,57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