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展竹芬 被上訴人 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於知悉上訴人有重大傷病之情況下,加重不當及異常工作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健康法益及身體法益,被上訴人所為係犯憲法第153條之規定。依中華電信通訊記錄,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請假養病期間,利用電話持續性騷擾,至晚間10點仍不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職掌已由證人 謝宛臻 確認非真正,不應採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憲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證據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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