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紀駖 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3-2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共分三階段,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階段自13期至48期清償金額為4,500元,第三階段自49期至72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書面檢送該更生方案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3名債權人中,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57%),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7.21%)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27.22%)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95、73-105頁),是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為樹人家商幼保科畢業,現任職於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時薪120元,週休二日,每月約有固定收入21,000元,有勞保加保、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參(見卷第20-21、110-112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出每月共17,651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三階段應付之清償金額3,000、4,500、6,000元【21,000-17,651(第13期起為16,151、第49期起為14,651)=3,349】,且為優先債權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3月6日具狀表示,該筆債權之擔保品業經台灣士林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於標的物拍賣後,其債權可全數獲償,是無礙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債務人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