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宗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參以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水果2袋、餅乾1袋、箱水2箱,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簡明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慈聖宮(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該廟監事 林郁夫 擺放在神明桌上之供品水果2袋、餅乾1袋、箱水2箱(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郁夫 發現供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慈聖宮副主委 孟南星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水果2袋、餅乾1袋、箱水2箱,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