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宴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8、34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宴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9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共1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mycard小額點數及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宴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出售與 陳婉君
二、蔡宴成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約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該不詳之人即交付約重量2錢之海洛因,並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公克與蔡宴成後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5號卷(下稱偵字第37935號卷)第10反面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430、491、499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卷(下稱偵字第17248號卷)第12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0、491、49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91、499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按上開3份鑑定書合稱被告持有毒品之鑑定書3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7935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是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的第一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次販賣行為所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2項的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等毒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與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均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查獲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可佐 (見偵字第37935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而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字第37935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綠色不明藥錠都是我用來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935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在持有上開大麻行為之繼續中,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不明藥錠,可以認為是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以利當事人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50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然也是違法行為,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罪質與刑度比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重,而持有與販賣之間亦存在密切的伴隨關係,在法律評價上不應重複處罰,以免過度評價,是應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外論罪。
4、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審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簡字第4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2至523、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案件分別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A、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法前實務秉持「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的立場,認為所謂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屬被動或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的供述,都算是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B、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是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明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的情形,而排除修法前認為只要偵查及審理中有一次自白就可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的見解。是修法後,偵查中自白的解釋是否仍應適用修法前實務對於偵查中自白的解釋,不無疑問。
C、觀之上開修法意旨,目的是為重申並貫徹偵審自白減刑的立法精神,在於追求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的妥速審判利益,以避免修法前實務所採取對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的採擇標準,可能增加毒品案件之被告供述反覆的動機(按即同時可主張無罪及減刑之有利訴訟策略),反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因此才會修法增加「歷次審判」之文字,並以修法理由強調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認定,是在各審級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蓋僅有被告在該程序之最終次審理自白的情形下,法院才能終局地認定被告是就犯罪事實為坦承的供述進而達節省訴訟資源的效果。
D、是從上開修法理由的觀點及對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解釋精神,本院認為偵查中自白亦應解釋為「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的最後言詞或書面供述為承認犯罪者,才能夠認為符合偵查中自白」,蓋因偵查程序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既修法理由在追求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的利益,就不能忽視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因被告供述反覆所耗費的司法資源,因此解釋上,即應與審判中的自白認定為相同解釋才能貫徹修法精神,而不致產生判斷標準不一的疑慮。
E、雖偵查階段並未與審理階段同樣規定有言詞辯論終結的制度,被告無法知悉檢察官偵結起訴的時點,然依照上述修法精神,立法者給予毒品案件之被告減刑的原因,在於透過鼓勵被告自白自新的方式,達到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的利益,並非賦予被告恣意決定何時自白對自己最為有利之選擇權,因此在偵查中只要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自白犯行的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能夠適用上開減刑寬典的權益,至被告是否知悉何時為偵查終結之時點,並非判斷是否符合偵查中自白所應考量的因素,附此敘明。
F、本件被告雖於112年3月15日本院聲押訊問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及購毒者陳婉君(下逕稱其名)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提到「給你3千QQ了喔」等語,是表示陳婉君要給我3,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7248號卷第11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然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有誤,應是112年3月14日發生的事,但這次沒有販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72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否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更於本院於準備程序表示略以:我在聲押庭之所以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因為當時想要交保,所以亂說坦承,陳婉君給我的3,000元是償還她之前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而重申偵查中否認犯行的意思,是依照上述修法後認定自白的標準,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的最終陳述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疑問。
2、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可能包含大盤毒梟、中盤或零星販售者,又或者是吸毒者之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有償轉讓,各該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亦因之有高低之分,法律科處此類型的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確實有可能產生情輕法重的疑慮。所以,在審酌販毒者的刑度時,如果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就足夠對其產生警惕的效果而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法院自然應該依照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這二個因素來加以考量行為人的情狀,是否有可以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讓個案裁判的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酌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所販賣的數量僅3公克,數量少,且對象僅陳婉君1人,屬零星交易,與一般大盤毒梟或中盤者截然不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較低,無從與前述的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因此如果與一般大盤毒梟或中盤者相同而均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的問題,所以本院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僅1公克,數量極少,對象亦僅陳婉君1人,而該人為被告工作上認識之熟識友人等情,業據被告及陳婉君陳稱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6號卷第13、26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的交易,與將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戕害潛在大眾身體健康狀況之情節有別,因認倘亦課予法定最低本刑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虞,而有情輕法重的問題,因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然於偵查中曾經表示其所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是綽號「眼鏡」(下逕稱「眼鏡」)及「阿通」(下逕稱「阿通」)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函覆表示略為:無事證可以證明「阿通」(按即 黃詠通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另「眼鏡」是否為被告上游,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473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另經本院函詢偵查結果,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眼鏡」(按即 陳惟軒 )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21日新北檢 貞慎 112偵17248字第11390636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8-5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管制的物品,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復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就持有毒品部分,是分別持有海洛因3.62公克、大麻
2.7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7140公克等節,有被告持有毒品之鑑定書3份可查,數量輕微,且均是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情節不算嚴重;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分別為1公克及3公克,且對象僅陳婉君1人,沒有造成毒品大量流通,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嚴重。
3、犯罪後態度: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4、其他量刑事項: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次數、相距時間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1、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字第37935號卷第29頁),又該等毒品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已據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19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購買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000元之mycard小額點數,另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分別為價值2,000元之mycard小額點數,6,000元且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1111年11月30日13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陳婉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已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陳婉君住處信箱,陳婉君再給付價值2,000元之mycard小額點數與被告以完成交易。2112年3月11日5時40分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6,000元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網路電話與陳婉君通話,陳婉君先行匯款3,000元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前往陳婉君住處交付安非他命3公克,陳婉君再給付現金3,000元與被告以完成交易。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案件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粉末1包被告應予沒收銷燬1、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2、純度約81.08%。3、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94公克。2白色透明晶體6包應予沒收銷燬1、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總淨重:4.89公克,總驗餘淨重:4.86公克。3棕色乾燥植物2包應予沒收銷燬1、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2、總淨重:2.71公克,總驗餘淨重:2.67公克。4電子磅秤1台毋庸沒收與本案無關5分裝袋1包6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7分裝杓2支8漏斗1個9量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10分裝袋3包11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應予沒收用來聯繫購買本案毒品12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毋庸沒收與本案無關13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14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5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應予沒收用來與陳婉君聯繫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16電腦主機1台毋庸沒收與本案無關17淡紅棕色圓形錠劑11顆毋庸沒收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至4級所示毒品。2、淨重:17.9790公克;驗餘淨重:17.6647公克18黃色圓形錠劑4顆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至4級所示毒品。2、淨重:6.3460公克;驗餘淨重:6.2177公克19綠色不明藥錠(毛重:3.6公克)2包應予沒收銷燬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淨重:2.7140公克;驗餘淨重:2.6347公克20白色晶體(編號20-1)1包毋庸沒收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至4級所示毒品。2、淨重:22.49公克;驗餘淨重:22.31公克21透明晶體(編號20-2)1包毋庸沒收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至4級所示毒品。2、淨重:85.94公克;驗餘淨重:85.75公克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陳婉君(下逕稱其名)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6號卷(下稱偵字第34146號卷)第24至31、3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5號卷(下稱偵字第37935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40號鑑定書偵字37935卷第2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偵字37935卷第29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34146第18頁正、反面、32至34頁6信義分局偵辦陳婉君毒品案手機採證資料偵字34146第35至42頁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454號搜索票偵字37935卷第18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37935卷第30頁正、反面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70458號鑑定書偵字37935卷第31頁10新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全卷原卷之卷證資料含陳婉君112年3月14日15時警詢、陳婉君112年3月14日17時警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被告蔡宴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婉君部分表格、蔡宴成販毒案監聽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婉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婉君112年3月14日偵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71至266頁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字34146卷第3頁正、反面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34146卷第4頁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62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字34146卷第16至18頁反面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用紙偵字34146卷第22至23頁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4號搜索票偵字34146卷第40頁1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卷(下稱偵字第17248號卷)第59頁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嫌疑人手機)偵字17248卷第66至68頁18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包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40號鑑定書偵字17248卷第134至135頁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455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偵字17248卷第136至137頁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4731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79頁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5307號函及所附陳婉君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281至310頁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56690號函及所附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8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112年12月7日警詢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76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蔡宴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附表一編號2蔡宴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3事實欄二蔡宴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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