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付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看護費用,開銷甚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2月移工雇主保險費計算表、○○○○仲介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外傭保險費繳款單、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如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分之10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