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與福三街路口時,欲迴轉至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對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之狀態下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林育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直行,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育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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