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4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訴字第7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