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竊取之鐵管及角鋼鐵等物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