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甲○○施用之毒品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所扣得之物應更正記載為「並在甲○○所駕駛牌照號碼二四二0—JB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0七一九號鑑定書一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