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慶玉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商業銀行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合計為13,367,07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46.42㎡×公
告土地現值13,9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615.
24㎡×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13,367
,07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合計價
額13,367,074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7,0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