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陳柏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準備書狀,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