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從小患有身心障礙,謀生不易,目前家有妻小四口(一女國小六年級,一男國小四年級),除養育一家四口外,還肩負一筆房貸,經濟非常困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芳品 男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十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BAR王台」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哥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許芳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光順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上開其經營之「光順超商」營業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BAR王台」二台、「動物柏青哥台」二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電玩機具再下注金額,若中獎,賭客可得下注金額一倍或數倍之分數,再向甲○○兌換同等現金;若未中獎,則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適有許芳品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洗分兌換一千元,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許芳品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憑,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六台(均含IC板)、現金二千二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址「光順超商」之實際負責人雖於上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登記為 蔡玲妹 ,惟實際經營及負責人係被告甲○○一節,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據證人蔡玲妹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於查獲時為上址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被告許芳品賭博財物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許芳品所為係犯刑二百六十六條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就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被告許芳品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許芳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犯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BAR王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柏青哥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中賭資二千二百七十元係自機具內取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