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四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後乙○○因持有毒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旁空地為警逮捕,乙○○則通知不知情之兄長 楊皓翔 ,將停放在「高華商場」之9M-5555號自小客車駛回,楊皓翔為免雙親詢問乙○○去處,乃將該車駛至不知情之程政民住處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旁之倉庫停放,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持搜索票前往前開車輛停放地點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含試射二顆),及彈殼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一再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告兄長楊皓翔、證人程政民於警訊時指證前開槍彈確係從9M-5555號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等語相符。而扣案之仿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仿BEB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徑約九點五mm,外徑約十五mm,長約一二七點六mm,其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經實際裝填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子彈拾肆顆(試射貳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甲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三二號函所附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含試射二顆)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槍、彈係 張世龍 寄放的,不是我的云云,並舉證人 蔡添祿林昭瑜鍾坤賢 等人為證。然林昭瑜於警偵訊時供稱:在蔡添祿家有聽「世隆仔」要向被告借錢,說要以一批槍械賣押,之後他們到房子後方去談,後來被告就把槍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有我、被告、「 祿仔 」、「世隆仔」等四人在場,鍾坤賢不在等語(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背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鍾坤賢於偵查中則證稱:在「祿仔」家張世龍有拿一把槍要向被告借錢,張世龍要借五萬元,被告沒借給他,可是張世龍有將槍交給被告,我有親眼看到,林昭瑜沒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背面、第三十八頁),二人所證述 林世龍 拿槍給被告之情節,已大相逕庭。另證人蔡添祿則根本否認知道張世龍交槍給被告之情事(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張世龍亦否認有交槍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況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阿隆仔」以新台幣十三、四萬元將槍彈賣給我云云(警訊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張世龍沒有把槍彈質賣給我,我以前講錯了,他是說要把槍寄放一天,我隔天要找他時就找不到他了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綜合以上被告之前後不一之供詞及證人彼此矛盾之證詞,實難認被告供稱前開槍彈係張世龍所寄放,為真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雖稱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來自張世龍,惟因缺乏甲確證據可證,無法認定此一供述屬實」等語。故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槍枝罪處斷。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然尚未持之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甲扣案之仿BEBETTA廠製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連同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二顆(不包括試射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彈殼一顆等物,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條文已刪除,無再適用該條文之餘地,併此敍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雲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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