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前巷與歸仁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歸仁路,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PEB─703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乙○○之自小客車右轉時,避煞不及,遂撞及乙○○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脫位、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請路人打電話報案,並進而接受偵訊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是確定直行車方向沒有來車,才轉彎的,且我車子已經轉彎出來了,是告訴人車子騎很快來撞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交岔口路,被告乙○○所行駛之仁前巷屬支線道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復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方向之來車,以致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進而肇事,被告乙○○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請路人打電話報案,並進而接受偵訊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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