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僅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去(96)年12月28日,奉接鈞院96年度中小字第6540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是項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提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行狀請鈞院鑑核,准予上訴,實為德便等語,惟嗣後並未補提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既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