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犯行,且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五五毫克,是本件顯不宜輕判,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阿源師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7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0之4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出發。
嗣於97年1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喬城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55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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