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5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今雖已逾5年,惟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