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被告黃慶聰男5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302巷11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聰先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1瓶,後於同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之另1友人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摻水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58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