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告 林子喻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38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而簽發,且簽發原因為賭債,故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 林振煌 賭債,遭林振煌於民國109年7月5日隨同其他6到7人至原告住家圍堵,林振煌並將原告帶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熱炒店內,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否則不得離開,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既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基於賭債非債,縱被告自林振煌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仍無庸負擔票據法上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與林振煌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數次依林振煌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訴外人 陳彰勳 帳戶內以為借款,被告亦因此自林振煌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林振煌間有何糾紛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乃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而被告現為執票人,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給林振煌,再由林振煌交付予被告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既係自林振煌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 陳彰良 為證。然經證人陳彰良到庭證稱:原告是為了協商償還賭債事宜而簽立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位在餐廳內,現場有其他餐廳服務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有5至6人在場,但均無人持有武器,原告並未受到壓制,也沒有見到林振煌將人帶走,證人未曾見聞吵架,亦未聽到有人說原告不簽票就不能離開等語明確,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異。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開放式場所簽發系爭本票,現場有其他餐廳服務員,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壓制,亦無人持有武器或有任何爭執等情,均難認原告於發票時受有任何脅迫。此外,原告亦無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其他舉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證人陳彰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介紹原告與林振煌認識,原告因透過手機玩百家樂積欠林振煌賭債,賭輸就是要還錢等語明確。且被告亦對上情不為爭執,僅以被告不知悉原告及林振煌間債權債務關係或賭債情形等語置辯,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振煌之賭債。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否認參與原告及林振煌間賭博,並主張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亦自承當林振煌賭輸時,其長期為林振煌匯出款項,可見被告並非對林振煌對外賭博情形毫不知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表示自己一點點知道原告開票給林振煌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在下賭、在玩百家樂,被告並知悉是因為原告積欠林振煌錢,林振煌又積欠被告債務,所以才開票給被告,且系爭本票是被告要求林振煌開票給被告;林振煌賭輸的時候都沒發生問題,但原告賭輸了就沒有把錢匯給林振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儘管被告屢次辯稱並無參與賭博,然被告卻能於本院審理時,就林振煌與原告間賭博輸贏情形陳述清晰,且亦自承是被告要求林振煌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並知情原告積欠林振煌百家樂賭債之情形,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仍屬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⒉賭博行為乃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為積欠賭債所簽發,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又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業已論述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振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析述如前,則有關被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述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子喻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新臺幣400萬元

CH731278

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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