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告 吳政翰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雲林縣○○鄉○○○○○000○○鄉○○○○○○○00號調解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否認系爭調解書之部分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調解書部分債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部分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給付方法,於新臺幣(下同)32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同時主張就被告所承攬施作工程之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部分嗣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工程)。然兩造當初成立調解,係因為被告積欠益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工廠)、板模行材料款共32萬元,無法順利進料施工,使得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如期施工、完工,且因調解當日鐵工廠、板模行之負責人並未到場,所以才約定以記載原告給付被告32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經分別將24萬元、8萬元款項直接給付鐵工廠、板模行,而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鐵工廠、板模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因此受利益之限度內,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被告之32萬債務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竟仍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原告之32萬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包商,工程相關費用應先給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給下包或材料商。被告確實有積欠鐵工廠與板模行32萬元,導致工程無法進行,鐵工廠與板模行應該都已經有拿到錢,原告也是為了被告才償還32萬元,但被告本人沒有拿到這筆費用,且積欠鐵工廠金額中之18萬元屬於追加工程費用,該部分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算在被告身上。從工程總價來看被告並沒有受有利益,被告拿到的錢不夠支出,所以原告還是要給付3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其中第一期原告應給付被告32萬元。其餘金額為尾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尾款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⒉原告已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板模行之8萬元費用,被告放棄上開32萬元中8萬元部分之債權。

⒊原告已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鐵工廠之6萬元費用,原告因此另清償上開32萬元中之6萬元部分債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第一期款項32萬元中,經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金額後剩餘之18萬元款項,是否已因原告代被告向鐵工廠清償,而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款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2萬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已經代被告向第三人為清償,是否發生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效果?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超過5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鐵工廠請款單、銷貨明細資料報表、匯款申請書、地磅單、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鐵工廠負責人 周蘿莉 證稱:因被告積欠24萬元款項,鐵工廠停止供應鋼筋等材料,導致系爭工程停擺,經證人聯絡原告並告知此情後,原告為了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便由原告代被告先行結清被告積欠鐵工廠之費用,且該費用既已由原告結清,當然不會再跟被告請求償還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亦不爭執確實因為被告積欠鐵工廠及板模行32萬元,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等情,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積欠鐵工廠金額中之18萬元屬於追加工程費用,該部分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算在被告身上,且從工程總價來看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自承確實積欠鐵工廠24萬元,並因此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然嗣又改稱積欠鐵工廠之24萬元中,有18萬元部分是原告自行向鐵工廠進料,不應由被告負責,後又改稱32萬元都是被告要給下包的費用,並表示原告有要求被告加蓋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但鐵工廠不提供材料,才由原告幫忙支付等語,其說詞反覆,已有可疑,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原告係代被告償還鐵工廠費用,並表示可以接受原告直接將費用給付鐵工廠等語,且關於被告積欠鐵工廠24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證稱為被告所積欠明確,均堪認被告積欠鐵工廠24萬元為真實。況無論被告積欠鐵工廠24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亦不論該金額是否包含追加工程項目,或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獲有承攬工程之利益,被告既確實積欠鐵工廠24萬元,被告亦知悉原告代被告向鐵工廠清償之情形,並表示可以接受原告直接對鐵工廠為清償,且因原告代替被告對鐵工廠為清償,而使被告於該範圍內享有毋庸再對鐵工廠為清償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加計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被告已同意放棄或承認已受清償之部分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32萬元債務,已因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為清償而消滅等情,即堪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

⒉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其聲請內容為:①被告就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②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2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1頁)。就上開①部分,被告已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上開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本院執行處會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復當場撤回對上開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被告110年6月2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履勘筆錄及本院執行處函稿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7頁、第70頁至第71頁)。就上開②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四湖郵局之存款48,203元,並於110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四湖郵局之存款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亦已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四湖郵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24頁、第36頁、第47頁)。此外,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000○○鄉○○○○○○○00號調解書

當事人

聲請人

林志成(即本件被告)

對造人

吳政翰(即本件原告)

原因事實

兩造人願意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承包對造人坐落於北港鎮新街段856地號上之建築工程等,至今因部分工程未完成,致產生工程暨工程款糾紛。兩造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除括號補充及格式調整外,其餘文字照錄)

備註

1

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意以新臺幣90萬元整,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作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材料款項,而聲請人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前,將該建築之外牆、使用執照及一、二樓(包括衛浴、地、壁磚等)全部完工,聲請人願意接受而和解之。

被告僅就新臺幣32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僅請求確認該3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故逾此範圍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2

(給付方法)兩造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對造人以現金新臺幣32萬元整,給付聲請人林志成親收

3

(給付方法)餘額新臺幣58萬元整,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完工後給付

4

(給付方法)兩造另約定聲請人如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止未完成上開工程,應給付對造人新臺幣50萬元整。

5

兩造人履行調解內容後,兩造人願意捨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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