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其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未致生其他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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