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於99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出門購買香菸,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3mg/l,且經員警對其實施觀察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有下列情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事」、「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不合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再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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