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龍鳳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育宗 訴訟代理人 葉巧馨 被上訴人 詹順義 即均盈企業社(原名均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詹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簡上卷第5、9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同卷第24頁背面)可稽,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9日提出上訴狀到院,惟仍未依法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經合法通知仍未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其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