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指揮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在 曾和舞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1994-1地號等土地,將其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甘蔗、香蕉、芋頭、草藥、青菜、農具破壞殆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和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和舞於103年10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