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宏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壢簡第18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9日至103年4月10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受刑人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書所記載之受刑人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另查受刑人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有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證據,堪認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