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35號被告黃世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突然逕行徒步穿越寶興街140巷,致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李夢涵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夢涵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夢涵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看,當下有1位媽媽載小孩過來,有禮讓伊,伊有看右邊,但是沒有看左邊,當時都快過馬路上樓了,告訴人才從伊後面撞到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夢涵指訴明確,復經送臺北市交通事裁決所鑑定及覆議,均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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