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懿榮於民國109年1月9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中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洪聖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 王幼慈 沿同路段同方向路肩處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不應違規行駛路肩,亦貿然行駛路肩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聖銘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王幼慈則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聖銘、王幼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懿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聖銘、王幼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洪聖銘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8769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告訴人洪聖銘、王幼慈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可稽(警卷第25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偵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59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已經停下,是告訴人來撞我,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實係於右轉行進中,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83頁),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剎車停下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本件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構成過失傷害罪自明,告訴人洪聖銘就本件車禍縱然與有過失,亦不因此減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不慎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洪聖銘、王幼慈表示對於本案判決及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審酌本件告訴人洪聖銘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住在廟裡,廟裡提供食宿,需扶養年齡10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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