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朝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朝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不含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欲聲請再審,故有調閱本案警卷、偵卷、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不含證人資個人資料)之必要,尤其卷內全部通聯記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欲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本院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編號│卷宗案號│├──┼───────────────────────┤│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3013號│├──┼───────────────────────┤│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號│├──┼───────────────────────┤│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19766號│├──┼───────────────────────┤│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8號│├──┼───────────────────────┤│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13號│├──┼───────────────────────┤│7│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21號│├──┼───────────────────────┤│8│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0號│├──┼───────────────────────┤│9│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