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拾獲 丘月萱 之零
錢包」更正為「拾獲丘月萱遺失之零錢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⑵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情節、目的、原因及手段,均有相當差別,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侵占被害人丘月萱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因飢餓、缺錢花用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拾獲之零錢包1個(含內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Costco卡1張、HAPPYGO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錢包、證件及卡片,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300元部分,被告雖自陳:其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備註零錢包壹個(含其內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COSTCO卡壹張、HAPPYGO卡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貴重/扣押物品袋明細(見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0849號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楊忠晅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丘月萱之零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Costco卡1張、HappyGo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竟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5日警方以另案移送到署時,經本署法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忠晅之供述坦承拾獲被害人丘月萱遺失之零錢包1只,並經另案移送到署時,由本署法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丘月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零錢包遺失之事實。3扣案之丘月萱之零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Costco卡1張、HappyGo卡1張等物品)佐證左列扣案物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丘月營 指稱其上開零錢包係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9巷之白蘭市場內遭竊取等語,惟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此節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徐名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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